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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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的管理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,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 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,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。
不使用商标的商品,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装潢上载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,应当载明,以便管理。第三条 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,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。第四条 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,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,便于识别。第五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、图形:
(一)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、国徽、军旗、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;
(二)同外国的国旗、国徽、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;
(三)同红十字、红新月标志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;
(四)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。
商标不得使用外国文字,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注外国文字。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,同其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,不得混同。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,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,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。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,申请人如果不同意,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,在一个月内申请再审查。经再审查后,如果仍未核准,即作为终结。第九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,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,并发给注册证。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。第十一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:
(一)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;
(二)自行变更商标名称、图形的;
(三)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;
(四)人民群众或者机关、团体、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,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。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如果申请商标注册,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:
(一)申请人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已经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;
(二)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他本国注册。
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限,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。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,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的规定,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。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,一九五○年八月二十八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。
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,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,维护企业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(以下简称商标)。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、个人不得侵犯。
企业行使商标权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等价有偿的原则,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;任何组织、个人不得非法干预。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,维护企业合法权益。
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,健全商标管理制度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:
(一)转让商标;
(二)以商标权投资;
(三)其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。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,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,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。
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,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。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。
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、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,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。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,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、法规及政策,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,报商标局核准。
对可能产生误认、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,商标局不予核准,予以驳回。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,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,商标作价数额,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、数量、时限及区域,商标收益分配,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。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,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,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。未提交审查文件的,不予核准登记注册。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,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,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。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,作出审查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予以批准;对不符合条件的,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。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,实行分级管辖原则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,由商标局审查;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,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。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后,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。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指定评估资格。
被取消指定评估资格的,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,不得重新申请指定评估资格。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。
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有哪些规定?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的使用管理,是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注册商标使用人在商标的商业使用中,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,保证商品质量的行政管理行为。注册商标使用人包括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,但主要是商标权人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。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了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:(1)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。有的企业商标意识淡漠,认为商标可有可无,注册不注册商标都无所谓。商标注册后尚未用完的注册前的商标标识照用不误,不在商品上标明“注册商标”字样或者注册标记;即使标明了注册标记,也不规范;或者未按要求在适当的位置上标明,在商品上能够标明的不标明。
商标注册的法律法规法律分析: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,保护商标专用权,促使生产、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,维护商标信誉,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、经营者的利益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。
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,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。
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,包括商品商标、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;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,受法律保护。
本法所称集体商标,是指以团体、协会或者其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 他组织名义注册,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,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。
本法所称证明商标,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,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,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、原料、制造方法、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。
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,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。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
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,保护商标专用权,促使生产、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,维护商标信誉,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、经营者的利益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。
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,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。
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,包括商品商标、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;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,受法律保护。
本法所称集体商标,是指以团体、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,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,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。
本法所称证明商标,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,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,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、原料、制造方法、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。
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,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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